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359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萬2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被告梁峻銘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伊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於11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被告梁峻銘,被告梁峻銘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峻銘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貳萬元」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陳建成而行使之,並向伊收受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伊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可憑(卷第13至20頁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6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元 ,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