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359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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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名假冒臺南監理站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因超速罰單未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表示名下並無該車輛,對方即佯稱原告恐個資外洩,並指示原告毋庸掛斷電話,逕將電話轉接110以報警處裡。電話轉接後,假冒「周偉成警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個資外洩並遭利用,因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聯繫原告,謊稱欲協助原告暫緩執行分案處理,以名稱為「高文正」之LINE帳號將原告加為好友,要求原告早晚回報,同時以事涉偵查秘密為由,叮囑原告不得向他人告知此事,並寄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以取信原告。111年10月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數筆存摺未顯示之不明金流轉出,表示將進行調查,並要求原告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俾利調查程序進行;未久後,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謊稱原告名下之房地遭不明白姓代書串通地政人員辦理抵押未果,要求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請伊所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向鑫鑫轉運站辦理房屋貸款,以協助檢方查出幕後不法集團。原告信以為真與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於111年11月3日至訴外人張耿忠之公司地址「中壢區環北路400號15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日,原告與訴外人胡建寧簽訂借款合約書,並至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進行公證。111年11月7日原告名下之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合約書上載解款金額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借款金額之50%,合計450萬元)予訴外人呂學壽。111年11月10日訴外人呂學壽將借款合約書上所載之3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然後要求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以充作三個月共計162,000元之利息預扣及手續費等費用,是原告實際僅取得263萬元。111年11月11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200萬元轉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200萬元全數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剩餘之63萬元轉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63萬元以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原有之23萬元,共計86萬元全數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回覆訊息,且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幾遭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裡。 二、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范志煒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不詳報酬,並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之用,范志煒則但任監督提領車手工作,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進一步使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6萬元遭盜轉一空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庄分行臨櫃欲提領200萬元,由范志煒在外監控,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去電原告,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合計286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文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13時30分許 提領10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4時3分許 轉帳999,900元 3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86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9分許 轉帳8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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