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3598-20250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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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林進順 被 告 陳文祥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告新臺幣2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林進順瀏覽、聯繫後,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佯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嗣被告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宏策投資」印章1顆、自行偽造而屬於特種文書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於超商內接收偽造之空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以前開偽造之「宏策投資」印章,在上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用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復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取信原告,並出具「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由原告以行使,並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因目 前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