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59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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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林献修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05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 被告係俊英街39之1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明知刺激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等部位受傷,仍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原告持續噴灑,致伊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共計60萬2,015元,應由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但觀諸本件刑 案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伊所提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知伊所持之噴霧罐內非屬劇毒除草劑,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並非伊噴灑行為所致。原告曾於109年9月10日、110年8月13日咆哮及攻擊伊,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又再次攻擊伊,並唆使員工無照駕駛堆高機阻擋住伊公司門口,使伊無法出入,伊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以求自保。伊對本件刑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俊英街39之1 號前,持噴霧罐朝原告身體噴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5頁),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乙節,亦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取之仁愛醫院就醫病歷可稽(見刑事卷第101至121頁),當屬實在。審諸原告係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即同日上午7時23分許)相距甚近,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朝原告身體噴灑後,原告以右手手臂阻擋眼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9頁),可見系爭傷勢之位置(即軀幹、頭、臉、頸)與兩造之舉止動作相符,復核無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系爭傷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持噴霧罐內噴霧僅會造成暫時性過敏云云, 並提出SGS美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為據(見偵查卷第66至92頁)。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噴霧罐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其對原告噴灑之內容物是否與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成分完全相同,容有疑義,自不能以上開檢驗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以正當防衛置辯。惟觀之本件刑案之偵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可知,原告固先數次揮拳攻擊被告,然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雙方均站立,並無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見刑事卷第130頁、偵查卷第129至132頁)。是從兩造肢體衝突之過程觀之,被告持噴霧罐朝原告噴灑時,原告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亦非無迴避可能性,足見被告之噴灑行為,實係報復反擊,而非正當防衛,所辯自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噴霧罐噴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7月4日至仁愛醫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65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又原告另主張其因左眼黃斑部皺摺,於112年8月1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眼科手術,並於112年8月2日、4日、10日、113年4月8日持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490元、87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惟原告之「左眼黃斑部皺摺」,係自106年至亞東醫院就診時即被診斷,無證據顯示為外傷所致,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006026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難認與被告之噴灑行為有關,故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自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範圍。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造業,現已退休;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業務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31頁),據以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醫療費 用)6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015元【計算式:655+10,000=10,655】。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則就上開勝訴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至逾1萬0,655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55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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