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訴-3600-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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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許哲翔 被 告 林献修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被 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原告工廠前因停車糾紛,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且被告對其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未曾道歉也不曾表示任何悔意,對於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且擔心隨時遭到被告再次毆打,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停車擋在被告門口且向被告咆哮 始發生衝突。本件係因原告惹事而生,兩造都有精神損傷,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醫療費530元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2至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09號卷》第130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係始於鄰居間停車糾紛,被告以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危害程度。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之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螺絲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送達證書詳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3元(醫療費用5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