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搬遷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訴-3604-202503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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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 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