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361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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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許芳瑛 被 告 徐承源 兼法定代理 人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手段與原告聯繫,依詐騙集團指示並經被告甲○○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1紙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甲○○,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甲○○,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原告112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甲○○行為時衣著特徵及使用背包、手機訊息、「華晨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執聯、公司章等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113年11月8日被告訊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60號等宣示筆錄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定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上開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並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