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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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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