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訴-3616-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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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張逢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張森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又前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並無互 相競合,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08,000元(計算式:1,304,000元+28,000元×18月=1,80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