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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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