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362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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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查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為20萬元,業據原告 陳報明確,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而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元(200,000+380,000=58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