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64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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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追加原告 鄭金鄰 王祥瑋(鄭秀美之繼承人) 王詩涵(鄭秀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金益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清三為原告鄭金生、追加原告鄭 金鄰及被告鄭金益、訴外人鄭秀美(鄭秀美於106年1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追加原告王祥瑋、王詩涵代位繼承)之父,鄭清三長年臥病在床,認知及言語錯亂,無法表達意思,均由鄭金鄰照顧。鄭清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過世,追加原告鄭金鄰欲取文件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鄭清三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件 不翼而飛(鄭清三至少有二水郵局及二水鄉農會的帳戶), 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拿走,原告聽聞後,至郵局、農會申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鄭清三生前提領多筆款項,又鄭清三無法理解意思,被告應係未經同意擅頷取鄭清三存款,侵害鄭清三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等人財產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訴訟標的係鄭清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鄭清三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又追加原告等3人均未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鄭清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 ,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各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6日114年2月8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鄭金鄰、王祥瑋、王詩涵逾期未為追加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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