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3647-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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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徐○源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源、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徐○源 、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少年徐○源(民國00年0月生)、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源係於某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徐○源;徐○源上開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660至1663號宣示筆錄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刑罰法律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另案),可見徐○源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徐○源賠償100萬元;又徐○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徐○源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因受本案詐欺 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款項予徐○源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3頁),足見徐○源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徐○源主觀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別能力,則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就徐○源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徐○源、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金卷第29、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均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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