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3650-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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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0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紀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隱匿其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8時58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2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7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至19頁、第21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87萬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