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訴-365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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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 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原告幫忙買原物料,後來向對原告佯稱可以以原告自己名義參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不認識,伊沒有拿原告的錢,伊有提供 帳戶給對方,有匯錢給博弈網站的客服中心,因為伊有贏錢客服說要匯錢才能領錢,客服要伊買虛擬貨幣才會給錢,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依照客服要求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第49至55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0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匯入10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提供系爭帳戶及以原告匯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集團指定虛擬錢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所匯款之款項,其有匯款至博奕網站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8月24日 40萬元 3 112年8月28日 20萬元 4 112年9月1日 30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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