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660-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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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吳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27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7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同段1243號(應有部分74/20000)地下一層建物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152號、154號、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約定第一期款120萬元應於112年12月25日補足;第二期款240萬元應於113年1月31日補足;尾款840萬元。另於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給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2/10000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支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互相間之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未另行約定概依本合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若一方地址有變更時,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無法送達被退回或拒收者,均以第一次郵遞日期視為已依本合約受通知。」。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簽約款(現於履約保管中),另 簽署面額110萬元(付款日112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本票(下稱110萬元本票)供作第一期簽約款擔保,及簽發面額840萬元(付款日113年2月23日,票號0000000)本票(下稱840萬元本票)供作尾款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簽約餘款110萬元補足至履保帳戶。詎被告並未於112年12月25日將110萬元補足,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地址,於11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招領)收受後,逾期並未給付。原告又於113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契約,且於113   年3月5日第一次投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條第2項約定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系爭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違約金21萬8400元(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共91日,按1200萬元之2/1000計算;00000000×2/10000×91=218400)、懲性違約金12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2000元(給付地政士簽約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110萬元本票及840萬元本票(詳原證2)、存證信函、回執及查詢單(詳原證3、4)、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判決書(詳原證5)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第1 期款復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71日),以買賣總價2/1000(即每日2400元)遲延違約金共17萬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110萬元、840萬元本票既供擔保之用。探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已付買方已繳價款或已支付之票據」,所謂已支付票據之真意,應指用以供支付用票據,而不包含擔保用票據。此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於賣方違約時,約定應加倍返還已支付價金,衡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應亦不包含擔保用票據金額可明。即本件被告已付價金既僅10萬元,不包含110萬元本票,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既因歸責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因簽署系爭契約所支付地政事報酬2000元,於法自無不合。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00元(17萬400元+10萬元+2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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