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66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3號 原 告 廖若涵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3萬6,087元,並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6,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63號「下稱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駿」(下稱「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以及監督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工作。被告凃宇珅於111年4月26日晚間,依被告賴家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賴家保,並由被告賴家保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家保、凃宇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凃宇珅,再由被告凃宇珅出面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金額後,併將款項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經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3萬6,0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家保、凃宇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1年5月4日匯款93萬6,08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凃宇珅提領交付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份、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被告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亦堪認被告凃宇珅指證被告賴家保甚詳。故被告凃宇珅提供其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被告凃宇珅提領後,交予被告賴家保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游,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凃宇珅、賴家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93萬6,087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3萬6,08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 萬6,0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凃宇珅提領情況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詩琪」、「佳穎」、「承恩內部VIP會員E(50)」、「承恩」,佯稱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站可以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原告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93萬6,08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提領100萬。 ⒉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08萬。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萬。 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80萬。 ⒌111年5月4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