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訴-3680-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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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儀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附表所示之人,惟本件起訴狀並無附表,且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應係請求自己被詐騙部分)佯稱可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且立即以約定帳戶(陳饒鳳)轉出,顯見上該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現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桃園市○○區○○○○○)、花蓮縣等情,有起訴書、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詐騙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發生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匯款等語,有調查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內。復查,被告曾佩儀交付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居住於基隆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