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682-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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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48)於民國111年 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萬7,7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8.69)於112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萬4,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期信貸-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0號卷第15至6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 號 姓 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元)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元) 年利率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紀明宗 小額 信貸 557,729 557,729 15.60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 信貸 74,360 74,360 14.60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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