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68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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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 被告張軒瑋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 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1,192,11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近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807,88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張軒瑋即士宸實業社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僅因伊生意經營狀況不佳 ,才未償還債務,希望可以以分期方式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 本4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影本8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放款利率一覽表及代碼表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自112年11月6日最後付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經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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