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訴-3687-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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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 示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2年3月2日匯款7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之事實,有原告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1份、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87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75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幽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