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369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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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宇志、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得款,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1年5月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蔡宇志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與「阿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經「阿龍」將提領款項轉交蔡宇志,蔡宇志即依上層指示以該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不曉得會被 用於詐騙,我也不是最終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將系爭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阿龍」共同提領詐欺贓款,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雖被告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人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生150萬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必要。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詐欺集團他成員等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連帶債務人,矧既乏證據足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茲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與蔡宇志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8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9頁),則蔡宇志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50萬元﹥150萬元÷至少4人),原告就蔡宇志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等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前揭調解條款約定之給付始期仍未屆至,蔡宇志未為清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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