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369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elegram「台銘」、「好野人」、「AgPk」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被告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P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全順」、「趙雅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其公司等候;被告則於112年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原告上開處所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被告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