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70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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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昆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2萬元,自翌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11.69%即12.84%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86,53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貸款約定書1份、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公告報紙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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