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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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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