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3721-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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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李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等可稽。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363,59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636,40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函暨回執聯6紙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 起 訖 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計算 標準 起訖日 1 5萬元 30,522元 110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 113年1月2日 年息 2.17%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萬元 605,879元 110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 112年11月2日 年息 2.17%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636,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