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372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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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免除拆除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繼續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㈠免除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為宮廟,非屬一般交易市場買賣標的,是應以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現值為238,100元,故原告免除拆除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核定為238,100元。㈡關於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以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於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兩造原約定租金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收,故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7,100元(計算式:171㎡×200元/㎡×5%×10年=17,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200元(計算式:238,100元+17,100元=25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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