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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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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