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372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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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 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 之建物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 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