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727-202503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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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母 親朱淑芬因向被告借款,除未經同意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伊簽名外,並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被告前往伊住所出示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所有權狀向伊催討債務時,伊始悉上情,旋前往警察局報案,其後被告更持上開借據、本票及系爭所有權狀為憑,對伊及伊母朱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被告與伊母朱淑芬在該事件中調解成立,被告即撤回對伊之起訴,然卻迄未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其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 狀,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6號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504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4號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5000分之1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7號 4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8064分之103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宜地字第020625號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地字第004969號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北重建字第002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