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訴-373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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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邱玫月 原 告 邱黃鶽 特別代理人 邱文香 被 告 邱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5, 675元(計算式:139萬元+575,675元=1,965,6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邱玫月 139萬元 14,761元 2 邱黃鶽 575,675元 6,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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