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73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蔡景丞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郭羽庭為情侶關係,原告與郭羽庭為已離婚 之前配偶,因子女照顧問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被告駕車陪同郭羽庭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並將預先備妥之水管1支置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輪下方,嗣原告抵達現場後,旋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徒手及以預藏之上開水管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當日急診及後續回診醫療費及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 ⒉衣鞋物品損失1萬9,000元。 ⒊健康食品8萬元。 ⒋醫美植髮35萬元。 ⒌薪資損失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50天=125,0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0萬元。 ⒎總計69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以徒手、水管毆打原告頭部與身體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傷害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3月;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車資、財產、薪資等併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69萬元,自應就其實際受傷害及財損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如檢察官起訴載;請求事項如附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未就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圍、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69萬元。再者,本院開庭通知單亦曉諭原告應提出「請提出用以證明請求金額之單據或相關證據到院」(見訴字卷第23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僅提出工作證明單,除未能證明原告上開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就急診及回診醫療、車資、財損、健康食品、植髮及勞動力減損等為實際支出並因而受有損害外,併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證明單上載「於民國111年度期間,不定時在本公司打工幫忙,無誤!日薪發放新台幣貳千元整!」等語,亦與原告就薪資損失所主張之2,500元/日不符,是本院縱能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然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範圍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其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69萬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