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73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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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石美娥 被 告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陳義浩、林冠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一銀、合庫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及陳義浩、林冠銘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轉匯系爭一銀帳戶,及為被告提領等情,有系爭一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98頁、第102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67頁、第7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系爭合庫帳戶之1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140萬元,「非」轉匯入被告系爭一銀、合庫帳戶,復查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匯款之相關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假投資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轉出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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