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374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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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黃有承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 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刑事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三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1號函、聯邦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2589號函、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IP申登人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USDT款項流向示意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抗辯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戶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其中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惟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該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人,自無須於請求聲明中臚列「連帶」給付,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不法侵權行為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於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112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7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5、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6、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11萬元 7、11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8、112年8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9、112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萬4,450元 11、112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12、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19萬8,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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