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結餘款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747-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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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 原 告 林穎新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新臺幣1,66 6,978元,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糾紛,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