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758-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 告 葉子凡 被 告 周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及24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於每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前夕因室內天花板鋼筋鏽蝕導致混凝土掉落,亟需修繕,原告為顧及被告安全,於113年8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於113年10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拒絕配合搬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13年10月24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13,3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389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可知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見重簡卷第17頁),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然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於租賃期間,任何一方如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提前二個月提供他方。惟乙方如欲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須補償甲方相當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見重簡卷第18頁),該部分僅係約定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方式,並非兩造同意得無條件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亦自陳簽約時並未就此部分做細部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何法定終止事由,自難生期前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仍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業經期前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3,33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