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37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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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游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游銘鈿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之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爭執,是上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得否行使管理人職權,管理人之職權係為整個祭祀公業有關事項為執行、服務,故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第三屆管理人,但因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選過程中,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取消其等被選舉權。從而,因其等2人被選舉權應予取消,其等2人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游銘鈿、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銘鈿  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是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 法人,非依照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也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適用之三個法人型態(職業公會、社團法人、政治法人),應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⒉被告游銘鈿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辦理管理人選 舉之時,是公業常務監察人,依照公業章程對於公業事務之實行本即有監督糾正之權利,因此於系爭管理人選舉時被告在場監看選舉事務,本即是依照章程行使常務監察人之權責,因此我們否認並澄清並無原告所指摘常務投票之情事。反觀由原告聘請之保全人員手執在投票區為特定人助選之標牌,原告就是標牌所書寫之參選人,自有違規之情事,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相互勾結包庇原告得享有特權,原告本身方為違反選舉秩序之人。  ⒊原告主張人民團體法第九條,其所規定之取消選舉權,也有 法定之要式行為,依照規定需不服監票人之警告,經監票人提報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提案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宣布取消選舉被選舉權,所以本件被告游銘鈿並無上開情事,也無經會議主席提案取消被選舉權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正當之事由,且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發函行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會議內容,亦記載「在場派下員均已知悉同意,均無異議」等語,可見當下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乃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原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辰億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如何產生係依據章 程第11條規定,由各房選舉自己房的管理人,也不能去選別房的管理人,原告自無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且112年8月27日當天從開票後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宣布各房當選人得票數及當選名單,直至大會結束宣布散會,原告都沒有向大會提出異議,故自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其餘援引被告游銘鈿所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被告因派下員眾多,故就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區分各房祧 以兼顧各派下員權益,然被告管理人、監察人之職權義務,並未因所屬房祧不同而區別,因此並無所謂不同房祧之管理人與派下員間欠缺委任關係情事。原告確實有於派下員大會表示異議,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第三屆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頂厝七房之七、七房之一)、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選過程中 ,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其等被選舉權等語,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 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 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並非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開會之程序,自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洵無足採。  ㈢縱退萬步言,細繹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原告除了必須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行為,且必須亦符合「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之要件,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等情,且當時亦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被選舉權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情形,原告基此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游力到庭證述原告係向 證人告知被告2人違法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情形,縱退步言,於會議當時亦查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後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被選舉權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情事,自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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