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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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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