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訴-3787-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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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林明佳 被 告 黃義雄 李盈盈 林香君 以上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盈盈、林香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以下簡稱○○路)○之○號 ○樓房屋及陽台為菸味飄散侵入原告住所即○○路○之○號○樓房屋之 抽菸行為。第二項:○○路○之○號○樓之房客應搬離租屋處。第三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萬元。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 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價額20萬元,以上共計為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不足33,55 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