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78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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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吳秋恒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O  ㈠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為沈家長男,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沈O 琪(已歿)為沈家次男,沈家大小對於被告所言均馬首是瞻,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以其投資股票資金短缺為由,屢屢向原告表示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周轉,並向原告承諾,因其精通買賣股票,頻繁進出股票市場即得以快速獲利回本,故其借款後至遲3個月便可還款予原告,毋庸擔心等語。鑒於借貸款項金額不低,原告猶豫再三,反覆與訴外人即沈家大姊鄧O淑悅、二姊沈O靚討論、詢問其等意見。彼時,訴外人即公公沈O雄(已歿)聽聞此事,亦積極向原告表示,其子即被告多年均擅長股票投資,獲利甚豐,只需貸與被告周轉數月必能悉數返還,此事不必擔心,如原告仍不放心亦可由其出面替其兒子擔保。  ㈡職是,原告礙於沈家家族情誼壓力,遂於107年3月間同意借 款150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股票資金周轉之用,原告並於107年3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貸與之消費借貸款項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O惠名下之帳戶(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經被告查收無訛。詎料,被告於兩造消費借貸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7年6月底)屆至,卻遲未返還借款,斯時恰逢原告配偶沈O琪罹患胰臟癌,急需大額醫治之救命錢,經原告央求催請,被告仍百般推託、拒不返還,原告配偶亦不幸逝世,嗣被告於108年間原告甫辦畢沈O琪喪葬事宜後,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致意慰問,後於109年間除夕圍爐年夜飯席間,由被告配偶黃O月當面交付10萬元現金紅包予原告,以表被告近期仍無能力償還借貸款項之歉意,並維兩家親誼。姑不論上開兩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付之定性,是否均符合法律意義上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惟原告念及雙方親誼,猶寬認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上開20萬元款項,故於本件訴訟僅主張被告應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且原告不欲另加計自107年迄今之任何借款利息命被告給付。  ㈢然原告雖已顧及沈家家族親誼而諸多忍讓,惟原告好言請求 被告還款時,均遭被告不斷藉詞推拖,告以:「我目前沒辦法還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有問題了,年底看看有沒有辦法還你一些」(請參見原證3號)、「可能要過年後」(請參見原證4號)、「還是沒辦法,過一陣子有錢我會通知你」(請參見原證5號)、「目前我真的沒有辦法還你」(請參見原證6號)、「我現在一毛也沒有」、「我以後再也不會與你聯絡了!」等語(請參見原證7號),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478條向 鈞院訴請被告返還13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6日原告 匯款1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匯款單據影本、111年9月7日、1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9日、112年8月13日、14日、112年11月17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張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第19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6月底,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7日,見調解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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