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3794-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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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 告 林金山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 立票面金額2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後被告陸續還款,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張在卷為證,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