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訴-3796-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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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張喆彥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㈡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先 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憲政」、「李秀玉」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提供鼎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之網站連結供原告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10月6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家,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投資金給鼎智公司外派專員。 ㈢嗣被告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由 被告所列印偽造之鼎智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取得310萬元,被告再交予原告偽造之鼎智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據1紙(其上蓋有由被告委請刻印業者偽刻之「鼎智投資」、「黃智銘」印章所生之印文,及被告偽簽之「黃智銘」之署名)。被告再將所收取現金310萬元拿至高鐵板橋站之廁所內放置,繼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上開現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則藉此賺取每單3,000元之報酬。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簡式審判筆錄、鼎智公司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偵卷第6頁至第2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原告所提出之編號1、編號2卷),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