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3797-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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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並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自112年3月25日起遭詐欺集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7月26日1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