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798-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莊惠斐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2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3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731,3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已有因交付訴外人即胞妹黃璿林申辦 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之紀錄,而依其上開經歷,已可明確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收受款項、轉帳,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行為,如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收受帳戶並為其提款、轉帳,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於11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男子後,經「小宇宙」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領、轉帳,即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宙」。「小宇宙」亦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隨後即以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存款)之金額,以匯款或存款方式轉至附表所示之系爭一銀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款)時間,依「小宇宙」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731,3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心甘情願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長達9個 月的時間不斷借款給訴外人胡翔崴,並非遭詐欺,至胡翔崴拒不還款,原告應循民事程序向胡翔崴追討。又原告並未舉證胡翔崴所稱「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之借款原因說詞為詐欺,刑事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原告自應先就其遭胡翔崴詐欺之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731,3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中信帳 戶,被告有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小宇宙」之對話紀錄、系爭一銀、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61頁、第62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47至154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行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罪(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並幫忙收取匯款 、提領、轉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31,3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3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等,有助於「小 宇宙」從事財產犯罪,而「小宇宙」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以需錢孔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期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後隨遭被告領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一銀、中信帳戶,於經「小宇宙」取得後,已由其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112年1月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其前於109年間ㄧㄣ提供帳戶遭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一銀、中信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小宇宙」可否信任,輕率交出上開帳戶,順遂「小宇宙」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願出借款項予「小宇宙」,並非受到詐騙 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自稱「小宇宙」以借款為由對其施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帳戶之操作,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受詐騙無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查,原告係因受他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係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況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否則等同賦予一般人在日常生活所進行之每次法律行為或交易均應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如此要求與解釋恐將影響交易之進行與社會秩序,難謂合理;此外,與被告所不同者,係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而被告所提供乃可以作為詐騙成員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自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一銀、中信帳戶帳號等物 提供予自稱「小宇宙」使用,便利「小宇宙」向原告詐欺得款,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小宇宙」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小宇宙」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小宇宙」所騙致受附表所示損害部 分,被告應與「小宇宙」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31,300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追加部分11,300元則於114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之,有被告親筆於起訴狀簽收戳章及114年1月21日筆錄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72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部分,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分 1萬元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9分 1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1,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②112年2月20日中午1時15分 ①1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3日 早上7時37分 2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0,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9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2,000元 ②1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3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 ②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 ①8,000元 ②1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2,000元 ⑤2,000元 ⑥2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7,9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4,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5,000元 ⑤5,000元 ⑥1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4日晚間5時37分 ②112年5月4日晚間6時3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