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價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訴-380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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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李嘉玲基於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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