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381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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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則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下稱桃卷》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有關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第51至52頁)。基上,足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可預見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款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卻仍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等相關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致導致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抽象輕過失,且與詐欺集團所施行之詐術,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到詐欺被害人之目的,自應認定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復佐以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之111年12月26日始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147萬5,000元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雖以原告於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至112年1月4日間,被告均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且供作收受貨款之帳戶,而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即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111年12月21日以後匯入之款項均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而提領行為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與被告無涉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資料附於卷內佐證。從而,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11年12月6日自稱桃園大園奧創投顧助理吳詩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史考特證券」網站學習投資及購買股票獲利,提供原告新潮流Line加入投資上課。嗣於111年12月19日提供洪專員Line與原告聯繫下載APP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44分許 1,475,000元 匯款申請書。桃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