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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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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