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383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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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1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樂牛牛快餐,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以該獨資行號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之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7月29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將樂牛牛快餐店轉讓他人並改名,已無樂牛牛快餐店,上開借款本息又僅依約攤還至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3,154元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4年2月5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70萬元,而尚有本金55萬3 ,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另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雖為樂牛牛快餐郭瀚文,惟樂牛牛快餐為獨資商號,且已全部轉讓予訴外人陳葳,並變更商業名稱為金師傅食堂(見本院卷筆58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為被告郭瀚文所積欠應由其負責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3,154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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