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訴-385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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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許福進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起訴狀誤載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系爭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然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匯款交付1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卷第12-1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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