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386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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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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